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4-27 16:37:21作者:admin浏览次数:521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格的”。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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